案件频发:虚拟货币洗钱行为的模式、认定+有效辩护

“随着最新的关于帮信罪、掩隐罪以及洗钱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下,一方面,在具体的工作生活中,应具备风险意识,避免因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而牵涉刑事犯罪;另一方面,要有证据意识,实践中,帮信罪、掩隐罪以及洗钱罪三个罪名在认定构不构罪,构成何种罪名时,最重要的就是主观明知问题......"

当前虚拟货币洗钱案件的背景

近年来,基于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转移的便捷性等特征,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各类黑灰产犯罪借“虚拟货币”洗钱的案件;洗钱的方法也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且呈现团伙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征。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年洗钱解释》)已经明确将通过“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之一。

当然,“洗钱”只是我们一种直观的表达,不是说借用“虚拟货币洗钱”,就直接或只构成洗钱罪;根据检索,截止2025年9月17日,我们以“虚拟货币”和“刑事”为关键词共检索到4446篇判决书,涉及刑法的很多个罪名以及类似案件最多的几个主要省份;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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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真实虚拟货币洗钱案例

案例一:1.4亿元奖励金背后的“猫腻”(法治头条)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发布《反商业腐败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2024)》,案件中涉及北京市海淀区某短视频平台公司负责服务商的入驻审批、奖励政策制定及执行等工作的冯某,内外勾结合谋骗取1.4亿元奖励金。

第一步,为了将这些不义之财“安全”套现并转移,杨某指使其下属王某等数人,在短时间内注册了多家“空壳公司”。这些公司只有一个功能,即接收该短视频平台公司支付的“奖励金”。

第二步,1.4亿元赃款到手后,冯某指使唐某、杨某分别利用8个不同的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骗取的巨额资金分批兑换成比特币等虚拟货币。

第三步,为彻底切断资金流向的追溯链条,冯某团伙采用了更为隐秘的“混币”手段,即通过技术手段混淆加密货币交易路径,以实现“隐私”保护。通过“混币”,冯某进一步将虚拟货币的来源、种类、流转链条混淆。

第四步,最终,部分被“洗白”的涉案资金,再次通过隐秘渠道兑换回人民币,流入冯某、唐某、杨某等核心成员实际控制的个人或公司账户。一条利用高科技手段、跨越国境的“洗钱链”就此完成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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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科技犯罪检察团队检察官李涛依托电子数据审查室,迅速构建了信息流、数据流、资金流“三流合一”证据体系,既互相印证了彼此证据的真实可信,又完整呈现了冯某所构建的“犯罪迷宫”,清晰还原了1.4亿元资金被侵吞、转移、清洗、分赃的全过程。

最终,冯某团伙不得不交出藏匿的90余枚比特币,让公司挽回了部分损失。冯某等7人也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均并处相应罚金。目前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湖南公安破获虚拟币洗钱案,抓获15人,涉案金额近1.7亿元!

据湖南公安介绍,该团伙自2024年7月起,以“区块链OTC商家”身份为掩护搭建四级洗钱通道,

第一级,由境外“金主”将电诈、网赌等赃款打入境内“人头账户”;

第二级,通过“跑分车队”拆分转账至二级卡;

第三级,由“车手”凌晨取现后当场交由第四级“背包客”;

第四级,通过地下钱庄最终换成USDT回流境外犯罪集团;半年间该通道累计洗钱1.7亿元团伙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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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2025年7月28日,最高院、最高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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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洗钱”流转链条,也是最为常见的借虚拟货币“洗钱”方式。

最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四:(2024)豫0223刑初171号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蝙蝠聊天软件认识王某某(已判刑)并加为微信好友,王某某让其提供银行卡、手机及手机卡到郑州市参与利用购买USTD币(俗称“泰达币”)方式洗钱。在下载并注册登记的火币APP软件上先使用上游犯罪分子转移(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了)到其提供的银行卡里的赃款购买虚拟货币USDT币,再将这些虚拟的USDT币转到邵某某等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地址账户上,从而达到为上游犯罪分子洗钱过账目的。从而达到为上游犯罪分子洗钱过账目的,共计转账577337元,经核实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共计109000元。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五: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2020年,被告人王某剑等人以篡改其他虚拟货币代码的方式设计出 名为GUCS的虚拟货币和关联软件“Wa11et Pro”APP(GUCS钱包);通过 支付相应费用等方式,将GUCS币放在某网络平台公开交易。用户下载“  Wa11et Pro”等APP后,在平台APP中注册成为会员,绑定银行卡、支付 宝、微信等账户,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然后再用“泰 达币”购买GUCS币。王某剑与被告人杨某彬、谢某茂等人共谋,故意隐 瞒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像比特币一样通过 算力不断产出、与国际金融挂钩等事实,并安排被告人段某磊、王某等 人通过自买自卖方式操纵GUCS币交易价格,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 价格上涨的假象。王某剑等人以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召开宣讲会等方式 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大肆鼓吹GUCS币的经济价值和投资前 景,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不断引诱社会公众投资购买,造成2.9万余名集 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亿元(币种下同)。经鉴定,GUCS币无技 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无实际价值。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剑陆续将 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价值约2.49亿元的“泰达币”转给被告人马某。马某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上述虚拟货币的性质,陆续向 王某剑转款9000余万元。 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 马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川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前面通过实务案例,介绍了借虚拟货币“洗钱行为”主要构成的罪名,实践中,简单说,主要有四种模式,来认定构成何罪:

第一种是,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自己又通过“虚拟货币洗钱”,这种情形下,一般就以实施的何种行为定罪,对于单独借“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不再单独构成犯罪;就像案例一,行为人自己实施了职务侵占的行为,然后又借用虚拟货币将职务侵占的资金洗白,就只构成职务侵占罪一个罪;

第二种是,明知上游团伙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并与上游团伙共谋,在犯罪链条中,负责通过“虚拟货币”将违法所得予以洗白;此时,认定与上游犯罪团伙构成共同犯罪,比如上游定诈骗,行为人也定诈骗,对于“借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一般不再单独认定构成犯罪;

第三种是,如果对上游犯罪明知较少或者认识到系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还提供帮助,通过“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则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四种是,如果具体明知赃款是上游7类犯罪所得的,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构成洗钱罪,就不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三个罪名的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主要三个罪名的区别

帮信罪和洗钱罪、掩隐罪的主要区别:客观上,帮信罪的本质是帮助犯,所以帮信罪只能形成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帮信罪的明知是一种概括的明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实施信息⽹络犯罪行为,主观上并不要求知道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而洗钱罪、掩隐罪的明知,要求⾏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和资⾦系犯罪所得或收益,但不要求确切知道是何种犯罪所得(洗钱罪必须局限于上游7类犯罪),同时,还要求行为人知道上游犯罪已经既遂了。

洗钱罪和掩隐罪的区别:

第一,上游犯罪类型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而掩隐罪对上游犯罪对类型没有要求;

第二,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类型存在主观明知。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的性质和罪名。而掩隐罪仅要求行为人对属于违法所得的情况存在概括性认识即可。

第三,洗钱罪强调的是将赃钱“洗白”,即将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从而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不但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物理位置等其他情形。

虚拟货币洗钱案辩护思路

在办理涉“虚拟货币”洗钱案件时,主要的目标就是“重罪变轻罪,轻罪变无罪”,为当事人争取撤案,不起诉,缓刑或者是重罪变轻罪;所以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关于罪名的认定和选择上,要优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案件是否有无罪的可能;然后再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分析具体应该适用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哪个罪名。

1、关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常态上看,如果对上游犯罪,知道的较少即使定罪,也主要是帮信罪;

2、关于掩隐罪的主观明知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3、主观明知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辩护点,往往也是这类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需要我们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比如相关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同案人员供述、职业经历、获利情况、与涉案人员关系等,来论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不构成洗钱罪。

4、从参与的时间点上,如果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且对上游犯罪缺乏共谋,定帮信罪适宜,如果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则考虑成立洗钱罪或者掩隐罪的可能。

5、因为洗钱罪相比较帮信和掩隐罪的量刑,属于重罪,且洗钱罪和掩隐罪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所以在选择适用具体适用洗钱罪还是掩隐罪时,可以用排除法先判断是否成立洗钱罪。

(1)掩饰、隐瞒的赃款不属于洗钱罪要求的特定七类上游犯罪。在涉及虚拟货币洗钱的案件中,涉案的资金金额较大,而且资金的来源渠道复杂,分散,往往经历多层、多次流转洗白,导致司法机关不好证明涉案资金全部属于上游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以,在代理这类案件中,要重点核实、审查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再结合同案人员的供述,来论证涉案资金不属于上游七类犯罪,当事人不构成洗钱罪;

(2)主观上不明知犯罪所得以及收益来源于洗钱罪的七类犯罪之一,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包括“可能性知道”,除行为人供述明知外,关于明知的推断,洗钱罪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即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6、对于帮信罪争取不起诉的情形,依据法发〔2025〕12号最高院 《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3)认罪认罚的;(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所以,如果行为人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任何一种时,均可以在检察院阶段积极争取不起诉;特别是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形,一方面,我们要全方面搜集证据证明自己是被诱骗实施犯罪的,比如,聊天记录,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对司法机关的质疑能够提出复核常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尽可能的,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犯罪;

7、对于掩隐罪争取不起诉的情形,依据法释〔2025〕13号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所以,我们在具体辩护过程中,可以结合该规定,全面搜集证据,积极与承办沟通,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

相关从业者的启示

随着最新的关于帮信罪、掩隐罪以及洗钱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下,一方面,在具体的工作生活中,应具备风险意识,避免因“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而牵涉刑事犯罪;另一方面,要有证据意识,实践中,帮信罪、掩隐罪以及洗钱罪三个罪名在认定构不构罪,构成何种罪名时,最重要的就是主观明知问题;所以,要有证据意识,发现存在异常时,应该及时固定、保留证据,以证明自己不明知,或者是被诱骗实施的;为后期争取无罪,缓刑,保留证据;而不是“有苦难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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