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宣“虛擬資產交易”入罪,對幣圈來說意味著什麼?

作者:肖颯lawyer

8月19日上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召開新聞發佈會,官宣發佈了《關於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或“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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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共十三條,字少事大,全方位截殺洗錢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解釋》第五條對洗錢罪的兜底條款作出了明確規定,並將“虛擬資產交易”明確列入其中。

    這對幣圈來說意味著什麼?是否炒幣即構成犯罪?otc還能不能做?今天颯姐團隊就結合實際處理過的案件,為大家說個明白,全乾貨,建議收藏閱讀。

新規生效後,還能炒幣嗎?

    根據《解釋》第十三條:本解釋自 2024 年8月20日起施行。當天公佈,隔天實施,確實有夠快的。

    那麼,對於我國幣圈夥伴們來說,當務之急就是要 get 一個明確結論:新規後,還能不能炒幣?

    先給結論:能。

    首先,《解釋》並非針對幣圈而制定,從其名稱和關聯的刑罰條款就可知道,其矛頭所向是洗錢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犯罪,並非刻意打擊幣圈或區塊鏈、 Web3 行業。

    其次,《解釋》第五條已經明確:只有以虛擬資產交易,來為洗錢罪規定的特定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打掩護的人,才有可能構成洗錢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規定的上游犯罪包括:(1)毒品犯罪;(2)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3)恐怖活動犯罪;(4)走私犯罪;(5)貪汙賄賂犯罪;(6)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7)金融詐騙犯罪。

    颯姐團隊認為,之所以將“虛擬資產交易”明確為洗錢罪兜底條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手法之一,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在於:當加密資產作為一種洗錢工具時,太好用了。

    加密資產近年來憑藉著區塊鏈技術點對點、全球傳輸的技術優勢,正在越來越多的成為洗錢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利器”。

    根據中科鏈安研報,僅 2021 年,利用加密貨幣進行洗錢、傳銷、網賭的案件的涉案金額就已達2985.42 億人民幣,其中 USDT 泰達幣、 BTC 比特幣和 ETH 以太坊佔據大頭。時至今日,這個數字還在飛速擴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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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根據 PoliceTechnology   2 0 2 3年第 2 期刊登的一篇文章統計的數據,虛擬貨幣犯罪類型中,幫信罪位居第一,掩隱罪排名第二,數量遠高於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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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洗錢、傳銷、網賭外,在實務中,颯姐團隊還處理過以下多種利用加密資產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案件:

    (1)夫妻一方利用加密貨幣隱瞞和轉移共同財產;

    (2)某高淨值人士利用加密貨幣規避我國外匯管制,向境外轉移資產,購買房產、有價證券等資產;

    (3)某企業和實控人利用加密資產規避法定結匯通道,將海外收入轉入國內,偷逃稅款;

    (4)某失信被執行人,利用加密資產逃避法院和債權人的財產查詢並惡意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

    ......

    另外,還有一個大家耳熟能詳的案例——天津藍天格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罪魁禍首錢志敏在2017年暴雷前夕,只用一個移動硬盤就將百億被兌換為比特幣的贓款裝入口袋,輕鬆帶出國境潛逃國外,過上了花錢花到手軟的生活,直至2024年才被英國警方抓獲。

    如此可見,加密資產一旦作為一種洗錢工具,實在是太好用了。

新規發佈後,幣圈風險最大的行為是什麼?

    首先是幣商,其次則是 OTC 需求大、交易頻繁的人群。

    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無論是洗錢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都必須以犯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錢款是他人實施洗錢罪上游犯罪所得到的贓款或贓款的衍生收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就是除洗錢上游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比如電詐所得。

    長期以來,幣商和 OTC 需求量大、交易頻繁的人群最頭疼的一個問題就是收到涉案贓款,甚至幣圈還有“沒被凍過卡,不算炒過幣”的說法。

    那麼,既然收到贓款黑錢已經成為難以避免且客觀上可能無法避免的事,如何界定我國刑法規定中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就極為重要了

    《解釋》第三條對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係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

    用颯姐團隊在《解釋》出臺前處理的一起真實案件來舉例。2023年,A同學因出U(USDT,簡稱“U”)而被我國某地司法機關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在會見A同學時,其明確告知我們,自己的U系炒幣所得,自己只是單純的出U,完全不知曉地下錢莊的資金來源。颯姐團隊介入後發現, A 同學之所以被我國司法機關認定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要因為存在以下原因:

    (1)地下錢莊轉入 A 同學賬戶的資金來源於電信詐騙贓款;

    (2) A 同學與地下錢莊存在特定關係,二人的聊天記錄可以證明 A 同學對地下錢莊的資金來源有一定的瞭解;

    (3) A 同學賬戶中來自於地下錢莊轉入的資金遠大於其出 U 所得(按照出 U 時的匯率計算);

    (4) A 同學對超額資金轉入的原因及轉出流向不能進行合理說明且沒有留存客觀證據;

    (5) A 同學在收到贓款後,有沉澱資金的行為,較長時間後才轉出。

    綜合上述客觀證據,司法機關認定 A 同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地下錢莊轉入其賬戶的資金來源於電信詐騙,對其定罪處刑。

    無獨有偶,2023年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同樣判了一個與颯姐團隊處理的案件極為相似的案件——(2023)內 0602 刑初203號案。在這個案件中,被告人許某因在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間,將自己的三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導致卡中跑了90多玩電詐資金而被凍結,隨後,其在2022年3月5日在網絡上出 U 時,又收到了20萬的電詐贓款,且其當天就從銀行櫃檯取現。

    法院對於許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主觀上的“明知”故意的認定邏輯是這樣的:

    (1)因為,許某在被凍卡的時候就已經明知“在其所從事的虛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中,無論是賣家的收款賬號還是買家的付款賬戶都有可能是電信詐騙關聯賬戶,亦即買家給其支付的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可能會是電信詐騙贓款”。

    (2)所以,“在 2022 年3月5日的虛擬貨幣交易中,被告人許某應當知道買家給其支付的款項系犯罪所得”。

    對此,颯姐團隊無法認同,許某供卡牟利的行為,固然是錯誤且可能涉嫌幫信罪的,但是沒有證據證明用卡的人與收 U 幣商是同一夥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涉電詐贓款的兩筆資金系出自同一或存在關聯的電信詐騙案,那麼如何能夠將許某對於幫信罪中資金來源不當的認知,直接“推”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呢?

    僅僅如判決書中所述“買家給其支付的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可能會是電信詐騙贓款”就對其定罪處罰,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炒幣的人應該如何保護自己?

    近年來,由於電詐猖獗,大量黑錢贓款流入地下錢莊,炒幣的夥伴們收到不乾淨的錢款的概率大增,但大部分情況下也就是被凍卡,偶爾作為證人被偵察機關詢問。但刑事風險就如同身邊的黑天鵝,不可不防。

    因此,颯姐團隊從實務經驗出發,為炒幣夥伴們防範刑事風險提出一些建議。

    首先,對炒幣資金來源進行留痕留底。就颯姐團隊瞭解,其實大部分炒幣的夥伴們資金來源都很乾淨,有的是自己的工資收入,有的是合法經營所得,有的則是前些年處置房產、股票等資產的閒置資金。因此,當務之急,就是要對自己用於炒幣的資金來源進行存證,做到一但被詢問,能夠一五一十說清楚。

    其次,對自己在平臺上購買、出售加密資產的記錄進行留痕留底。這部分證據非常重要,有部分加密資產平臺僅提供近期三個月的記錄查詢功能,進一步的查詢平臺未必配合,因此,炒幣的夥伴們必須養成每個月截圖、錄頻存證的習慣,防止出現事到臨頭抱佛腳的情況。

    再次,相關記錄必須保持連貫,資金鍊路需完整,無論何種原因,不要出現大額資金來源不明,遠超炒幣收益且解釋不清的情況。

    最後,如無必要,可降低 OTC 頻率,僅在必要時候選擇靠譜的渠道出幣。出幣時,雙方可通過簽署相關協議等方式,互相對加密資產和法幣的來源乾淨進行舉證並作出承諾,留痕備查。

寫在最後

    官宣“虛擬資產交易”入罪,直白的說,對幣圈人士意味著刑事風險的增加。幣商頭頂的達摩克里斯之劍+1,炒幣夥伴們則需要慎之又慎,不能再將此前的出幣經驗直接套用在今時今日,做好存證是保護自己的最佳之道。

    另外,切勿諱疾忌醫,出現風險一定要及時尋求信得過的專業律師幫助,在與律師溝通時,務必實話實說,全方面防範刑事風險的滋生。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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