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技術中立能否作為有效抗辯理由?(二)技術中立在刑法領域的適用限制與辯護思路

以快播案為例

作者:邵詩巍律師

近年來,邵律師曾代理多起程序員或技術團隊因提供技術服務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例如:

  • 代理某科技公司法人因提供軟件開發服務被指控涉嫌幫信罪一案;
  • 代理某 NFT 數字藏品平臺被控詐騙罪案件;
  • 代理某知名 Web3 資訊平臺因合規問題被異地啟動執法程序案件;
  • 代理某交易所創始團隊人員(CTO)涉嫌開設賭場案(涉案金額過億)
  • 代理某技術團隊為網賭平臺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被控開設賭場案(涉案金額數十億)
  • 代理某助貸公司技術員工被控涉嫌詐騙案(涉案金額過億)

以上這些案件的共性,或者說律師圍繞這類案件制定辯護策略時,永遠有個繞不開的問題是:

能否以 “技術中立” 為由,為當事人爭取從輕、減輕處罰、甚至是無罪?

根據不同的罪名、以及具體案情的不同,圍繞 “技術中立”,律師的辯護觀點往往也是個性化的。具體到當事人的行為本身的辯護思路,其實是辯護的骨架,但真正決定辯護深度的,是其背後的根基——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法律條文的演進脈絡、以及該原則在具體司法裁判中的適用邏輯。

只有站在更宏觀的制度演化視角,理解技術中立原則在不同時期的司法功能定位,辯護律師才能在爭議性強、法律適用模糊的案件中,為裁判者提供值得采信的說理路徑。真正有力的辯護,是 “讓裁判者願意走上你鋪設的道路”。

基於此,本文將從國內外典型案例切入,系統梳理技術中立原則的歷史沿革與司法演進,分析中國法律體系下該原則的適用態度及裁判標準,並最終回到刑法語境,對於技術方涉刑案件的辯護思路及法律邊界進行探討。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回顧上文《刑事案件中,技術中立能否作為有效抗辯理由?(一)技術中立的司法演進及法律適用脈絡》,我們從 “技術中立” 原則的制度起源出發,結合索尼案、Grokster 案等國外判例,梳理了該原則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發展脈絡及適用邊界,並以 “避風港原則”“紅旗原則” 等制度構造為例,分析了我國在平臺責任認定中的司法態度。

可以看到,技術中立原則本質上是法律在面對技術發展時,為保護創新與平衡責任所做出的一種制度回應。然而,這一原則在私法領域適用相對寬鬆,在涉及刑事司法時,其適用空間卻被顯著壓縮。

3 技術中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嚴格限制

在刑事司法領域,其在適用上實際上受到了嚴格限制。讓我們從我國首個將技術中立原則置於刑事犯罪領域深入討論的標杆案例——2016 年的快播案講起

1、快播涉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

快播公司成立於 2007 年 12 月,公司定位為網絡流媒體技術開發商,主打產品 “快播播放器”(Qvod)採用 P2P 技術,支持邊下載邊播放、片源共享和高速下載等功能,2011 年後,快播成為全國市場佔有量第一的播放器軟件,2012 年 9 月總安裝量已經超過 3 億(而當時中國網民數量為 5.38 億),2014 年安裝量覆蓋 80% 的網民。

2016 年,快播公司及 CEO 王欣被控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創始人王欣獲刑 3 年 6 個月。

在該案當中,王欣在庭審中提出了"技術本身並不可恥"的辯護觀點,其律師援引"技術中立"原則,認為快播作為技術提供者,不應為用戶使用該技術從事違法活動承擔責任。

快播案中 “技術中立” 原則的司法辯論,不僅是中國互聯網法治進程的標誌性事件,也對後續類似案件的裁判方法產生深遠影響。在該案判決中,法院在判決中對技術中立原則進行了系統闡釋,可以歸納總結為以下幾點:

  • 技術中立是抗辯理由而非免責金牌“技術中立” 的責任豁免通常限於技術提供者,對於技術使用者則需根據具體行為判斷責任;
  • 快播的角色定位:快播不僅是技術提供者,更是網絡視頻信息服務的提供者和實際參與者,其調度服務器、緩存服務器主動介入內容傳播過程;
  • 主觀過錯認定:快播明知其技術被用於傳播淫穢視頻(曾受行政處罰、業內被稱為 “宅男神器”),且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存在放任故意;
  • 避風港原則不適用:法院強調《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保護對象是合法作品,淫穢視頻內容違法,不屬於避風港規則保護範圍。

2、邵詩巍律師評析:

(1)技術本身並非刑法所評價的對象

通過以上裁判觀點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當中,使用技術中立進行抗辯是有條件的,它更多的是適用於技術提供者,而非使用者。有罪的從來都不是技術,而是利用技術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技術無所謂好與壞,刑法所評價的是開發或提供技術的人,是如何使用技術的。

關於此點,快播案的判決,和前述美國判例當中,索尼案與 Grokster 案最終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法理上也是一致的。

在索尼案當中,索尼公司在出售錄像機後,其對用戶如何使用該產品,並不能做出控制,這也是索尼公司免責的原因。而 Grokster 案當中,其作為平臺服務商,存在引誘消費者使用其 P2P 軟件進行版權侵權的意圖,並以此來獲得鉅額收入。因此,Grokster 公司也並非僅是產品提供者。

從上文中提到的百度音樂盒侵權案中,也能看到相似的裁判口徑:法院認為:“搜索引擎無法對所搜索內容的合法性進行事先判斷,不能僅因為搜索結果中包含侵權內容即認定其有過錯,而對於百度提供的歌詞 “快照” 和 “緩存” 服務,法院認定其緩存方式 “替代了第三方網站提供歌詞的作用”,構成直接侵權。

同樣是技術,因使用方式的不同會導致責任認定迥異,創新自由止步於商業利用。

(2)“中立的幫助行為” 能否作為抗辯理由,需要結合具體商業模式而判斷

“中立的幫助行為”,是指外表上看屬於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為,但客觀上對他人犯罪起到促進作用。

例如經典的 “菜刀理論”,菜刀既可切菜也可以傷人,如果銷售菜刀的人明知他人購買菜刀是為了實施犯罪,依然出售,即屬於 “中立的幫助行為”,那麼該是否構成犯罪?雖然在理論界存在不同觀點,但從我國立法來看,我國刑法不處罰片面共犯(中立的幫助行為實質上屬於片面共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將其正犯化處理。

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 287 條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技術支持或支付結算幫助的,構成犯罪。

再例如,《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或者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

但是,快播案裁判者認為,快播公司的緩存服務器下載、存儲並提供淫穢視頻傳播,且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屬於傳播淫穢視頻的實行行為,平臺並非中立的幫助行為。

對辯護律師而言,若根據不同案件情況,有充足的證據能夠論證平臺業務模式屬於 “中立的幫助行為”,則就個案而言有爭取無罪的空間。

(3)即便無法爭取 “技術中立”,仍有爭取輕判可能

快播案中,裁判者認為,平臺不能獲得技術中立的責任豁免的原因還在於,其明知自身 P2P 技術服務被他人利用傳播淫穢視頻,自身緩存技術被利用成為大量淫穢視頻的加速傳播工具,且平臺有義務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

根據適用本案的法律規定,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情節嚴重的,判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根據司法解釋以及快播產品的市場佔有率,再加之當事人並無自首、立功情節(沒有降檔可能)的前提下,如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 “情節特別嚴重”,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事實上,法院僅認定平臺行為屬於 “情節嚴重”,最終對創始人王欣判處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本案能夠由法定刑十年以上降檔至三至十年的重要原因就在於,對快播公司傳播淫穢視頻主觀故意、放任行為的論證。

判決書中提到,“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快播公司與淫穢網站的站長或其他發佈淫穢視頻的用戶之間存在共謀。快播公司無論是針對服務內容還是服務對象,都沒有進行區分或選擇,無法認定快播公司與淫穢網站等具有直接故意的淫穢視頻傳播者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另外,判決書中還提到,“考慮快播公司的放任傳播方式的非直觀性與傳統直觀陳列方式傳播的區別以及技術介入性特點,單純以緩存服務器內實際存儲的淫穢視頻數量來評價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過於嚴苛。”

(4)“避風港原則” 的有條件適用

上文中提到,在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相關法律規定當中,確立了 “避風港原則”,該原則是技術中立的直接體現。

該案辯護人認為,基於 “避風港” 規則,快播公司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可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免除責任。但該案判決書中提到,“知識產權法領域基於 “避風港” 規則免責的緩存是指 “斷電即被清除的臨時存儲,但本案緩存服務器內存儲的視頻,能夠長期存儲並隨時供用戶使用”,且避風港原則保護的是合法作品,而非違法作品”。

邵律師認為,雖然該案當中最終並未對平臺適用避風港原則,但其也並未否認知識產權法領域的該原則不能應用在刑事案件當中。因此,若能滿足 “臨時存儲”+“合法作品”,則具體到個案,仍有很大的辯護空間。

4 技術中立的法律邊界與數字時代的新挑戰

1、技術中立的法律邊界

通過以上論述,我們能夠看出,技術中立原則的適用,以知識產權領域為主,特別是著作權糾紛中,法律通過避風港原則、紅旗原則等具體制度,在技術創新與權利人保護之間建立平衡機制。這種平衡的底層邏輯是:著作權是私權,權利人可以自行判斷侵權與否並通過通知機制主張權利;網絡服務提供者則通過配合刪除獲得免責。

而在刑事領域,當技術應用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國家安全等公法益保護時,法律評價標準明顯收緊。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和法益保護優先的立場,對技術中立持嚴格限制態度。

產生這種差異的關鍵在於,法律保護的法益位階越高,技術中立適用空間越小。著作權作為私權,可與技術創新通過制度設計實現平衡;而社會管理秩序、國家安全等公法法益,則通常優先於技術中立考慮。所以,這也提醒了在商業活動中,無論是平臺經營者,還是技術開發者、外包技術方等,都不能以 “只是提供技術服務” 為由,達到豁免自身責任的目的。

2、數字化時代的技術中立新挑戰

當我們(尤其是法律工作者)以今天的視角看待索尼案、快播案,或許並不覺得這些案件中所爭論的問題仍具多大爭議。這是因為相關法律規定和裁判規則,已在實踐中逐步吸收了早期的觀點和經驗。但在這些案件發生之初,往往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也沒有可供參照的判例邏輯,裁判者每一次定性判斷,實則都是一次 “規則創設” 的過程。這在快播案當時,相關媒體對該案的評論中可見一斑:

“以快播公司的行為,依據上述條款,似乎難以無縫對接地定罪,比如,如何證明快播在建立了內部過濾和舉報系統並得到官方肯定的情況下還具有傳播淫穢視頻的主觀故意,等等。這就給辯護人留出了發揮的空間。

而公訴方在庭審中表現出的對技術的 “無知”,與辯護人 “金句” 頻出的辯詞相對比,很難不讓僅靠常識而不是法律專業眼光判斷是非的公眾產生一種 “欲加之罪” 的錯覺。”

法律規定的滯後性與新興技術的迅猛發展,是一個永恆的矛盾。 正如當前,隨著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新技術的爆發式發展,當前的法律框架對這些領域當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例如加密技術、開源技術等的應用造成的侵權行為),同樣沒有明確的答案。

尤其是對於新興領域的刑事辯護而言,我們認為,法律相較於技術發展雖然具有滯後性,但執法者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並不能無視新技術帶來的新變化。

刑事辯護本身就是一個在絕望中尋找希望的法律工作,正因為法律對新技術往往沒有現成的明文規定,留給辯護人的,反而是更廣闊的說理空間。

作為律師,我們必須主動理解並擁抱新技術,深入掌握其原理與運行邏輯,才能在辯護中有的放矢——向司法機關充分論證當事人的行為合理性,是否確有主觀惡意,是否真正構成所指控的罪名。

這也是為何在邵律師代理的多起 Web3、區塊鏈等領域新類型刑事案件當中,能夠取得良好辯護效果的原因之所在。

5 結語:技術本身或許中立,但技術應用永遠處於價值判斷之中

技術中立原則從 1984 年索尼案發端,歷經四十年司法實踐的檢驗與修正,已從簡單的 “實質性非侵權用途” 標準,發展為包含主觀意圖、客觀行為、獲利模式等多因素的綜合判斷體系。這一演進過程反映了法律對技術創新複雜性的理解深化——技術本身或許中立,但技術應用永遠處於價值判斷之中。

所以在律師辯護過程中,也應當深入探究技術產品的實際用途、使用方式、獲利模式及當事人行為在具體業務鏈條中的角色定位。

尤其是在程序員、平臺方、外包服務商被捲入計算機類犯罪、開設賭場罪、詐騙罪、幫信罪等刑事案件中時,並不能單純的向執法者主張 “技術中立”,而是需要根據平臺的商業模式、用戶行為、技術設計意圖、營銷推廣方案、當事人參與的具體行為本身等角度綜合評判,進行充分的說理論證。

在數字化時代,技術中立原則面臨 AI、區塊鏈等新技術帶來的挑戰,但其核心理念依然不變——法律應評價人的行為而非技術本身;責任認定應考量主觀意圖而不僅是技術功能;創新保護需兼顧社會公益與私權保障。

越是技術不透明、監管未明朗的前沿領域,就越需要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主動建構新的說理框架,向執法者清晰解釋技術的邊界與中立性的適用條件,才能真正為當事人爭取到實質性的公平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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