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最新的關於幫信罪、掩隱罪以及洗錢罪司法解釋的出臺下,一方面,在具體的工作生活中,應具備風險意識,避免因虛擬貨幣的相關交易,而牽涉刑事犯罪;另一方面,要有證據意識,實踐中,幫信罪、掩隱罪以及洗錢罪三個罪名在認定構不構罪,構成何種罪名時,最重要的就是主觀明知問題......"
當前虛擬貨幣洗錢案件的背景
近年來,基於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跨境轉移的便捷性等特徵,實務中,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各類黑灰產犯罪借“虛擬貨幣”洗錢的案件;洗錢的方法也不斷翻新,手段更加隱蔽,且呈現團伙化、鏈條化、產業化等特徵。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兩高”《關於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24年洗錢解釋》)已經明確將通過“虛擬資產”交易列為洗錢方式之一。
當然,“洗錢”只是我們一種直觀的表達,不是說借用“虛擬貨幣洗錢”,就直接或只構成洗錢罪;根據檢索,截止2025年9月17日,我們以“虛擬貨幣”和“刑事”為關鍵詞共檢索到4446篇判決書,涉及刑法的很多個罪名以及類似案件最多的幾個主要省份;司法實踐中,主要涉及三個罪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錢罪。
近期真實虛擬貨幣洗錢案例
案例一:1.4億元獎勵金背後的“貓膩”(法治頭條)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發佈《反商業腐敗檢察工作白皮書(2020—2024)》,案件中涉及北京市海淀區某短視頻平臺公司負責服務商的入駐審批、獎勵政策制定及執行等工作的馮某,內外勾結合謀騙取1.4億元獎勵金。
第一步,為了將這些不義之財“安全”套現並轉移,楊某指使其下屬王某等數人,在短時間內註冊了多家“空殼公司”。這些公司只有一個功能,即接收該短視頻平臺公司支付的“獎勵金”。
第二步,1.4億元贓款到手後,馮某指使唐某、楊某分別利用8個不同的境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騙取的鉅額資金分批兌換成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第三步,為徹底切斷資金流向的追溯鏈條,馮某團伙採用了更為隱秘的“混幣”手段,即通過技術手段混淆加密貨幣交易路徑,以實現“隱私”保護。通過“混幣”,馮某進一步將虛擬貨幣的來源、種類、流轉鏈條混淆。
第四步,最終,部分被“洗白”的涉案資金,再次通過隱秘渠道兌換回人民幣,流入馮某、唐某、楊某等核心成員實際控制的個人或公司賬戶。一條利用高科技手段、跨越國境的“洗錢鏈”就此完成閉環。
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科技犯罪檢察團隊檢察官李濤依託電子數據審查室,迅速構建了信息流、數據流、資金流“三流合一”證據體系,既互相印證了彼此證據的真實可信,又完整呈現了馮某所構建的“犯罪迷宮”,清晰還原了1.4億元資金被侵吞、轉移、清洗、分贓的全過程。
最終,馮某團伙不得不交出藏匿的90餘枚比特幣,讓公司挽回了部分損失。馮某等7人也因犯職務侵佔罪,被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不等,均並處相應罰金。目前判決已生效。
案例二:湖南公安破獲虛擬幣洗錢案,抓獲15人,涉案金額近1.7億元!
據湖南公安介紹,該團伙自2024年7月起,以“區塊鏈OTC商家”身份為掩護搭建四級洗錢通道,
第一級,由境外“金主”將電詐、網賭等贓款打入境內“人頭賬戶”;
第二級,通過“跑分車隊”拆分轉賬至二級卡;
第三級,由“車手”凌晨取現後當場交由第四級“揹包客”;
第四級,通過地下錢莊最終換成USDT回流境外犯罪集團;半年間該通道累計洗錢1.7億元團伙非法獲利100餘萬元;
案例三:2025年7月28日,最高院、最高發布《關於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依法懲治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及相關犯罪典型案例,案例四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依法嚴懲通過虛擬幣交易轉移贓款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張某、趙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共謀通過轉賬、提現和購買虛擬幣等方式為他人轉移犯罪資金。三人分工明確,由王某提供資金,通過趙某某購買虛擬幣交給上線作為保證金,再由王某、張某向他人收購大量銀行卡,提供給上線用於接收犯罪資金。當犯罪資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銀行卡後,上線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龍江省大慶市多個銀行取現,在抽取到賬資金10%-15%的提成後,將其餘資金購買虛擬幣轉移給上線。經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間,王某等人為上線轉移資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詐騙資金40餘萬元。
上述“洗錢”流轉鏈條,也是最為常見的借虛擬貨幣“洗錢”方式。
最終,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王某、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張某、趙某某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例四:(2024)豫0223刑初171號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過蝙蝠聊天軟件認識王某某(已判刑)並加為微信好友,王某某讓其提供銀行卡、手機及手機卡到鄭州市參與利用購買USTD幣(俗稱“泰達幣”)方式洗錢。在下載並註冊登記的火幣APP軟件上先使用上游犯罪分子轉移(犯罪行為已經既遂了)到其提供的銀行卡里的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再將這些虛擬的USDT幣轉到邵某某等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地址賬戶上,從而達到為上游犯罪分子洗錢過賬目的。從而達到為上游犯罪分子洗錢過賬目的,共計轉賬577337元,經核實被害人的被騙資金共計109000元。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案例五:王某劍、馬某等集資詐騙、洗錢案
2020年,被告人王某劍等人以篡改其他虛擬貨幣代碼的方式設計出 名為GUCS的虛擬貨幣和關聯軟件“Wa11et Pro”APP(GUCS錢包);通過 支付相應費用等方式,將GUCS幣放在某網絡平臺公開交易。用戶下載“ Wa11et Pro”等APP後,在平臺APP中註冊成為會員,綁定銀行卡、支付 寶、微信等賬戶,將人民幣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然後再用“泰 達幣”購買GUCS幣。王某劍與被告人楊某彬、謝某茂等人共謀,故意隱 瞞其鎖定GUCS幣獲取權限和數量的真相,虛構該幣可像比特幣一樣通過 算力不斷產出、與國際金融掛鉤等事實,並安排被告人段某磊、王某等 人通過自買自賣方式操縱GUCS幣交易價格,製造GUCS幣購買需求旺盛、 價格上漲的假象。王某劍等人以發送虛假宣傳資料、召開宣講會等方式 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GUCS幣項目,大肆鼓吹GUCS幣的經濟價值和投資前 景,承諾給予高息回報,不斷引誘社會公眾投資購買,造成2.9萬餘名集 資參與人損失共計人民幣17.94億元(幣種下同)。經鑑定,GUCS幣無技 術應用和實體支撐,無實際價值。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劍陸續將 通過上述手段獲取的價值約2.49億元的“泰達幣”轉給被告人馬某。馬某通過在境外外匯平臺投資等形式,改變上述虛擬貨幣的性質,陸續向 王某劍轉款9000餘萬元。 以洗錢罪判處被告人 馬某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宣判後,被告人馬某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 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川刑終7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前面通過實務案例,介紹了借虛擬貨幣“洗錢行為”主要構成的罪名,實踐中,簡單說,主要有四種模式,來認定構成何罪:
第一種是,自己實施犯罪行為,自己又通過“虛擬貨幣洗錢”,這種情形下,一般就以實施的何種行為定罪,對於單獨借“虛擬貨幣洗錢”的行為不再單獨構成犯罪;就像案例一,行為人自己實施了職務侵佔的行為,然後又借用虛擬貨幣將職務侵佔的資金洗白,就只構成職務侵佔罪一個罪;
第二種是,明知上游團伙在實施某種犯罪行為,並與上游團伙共謀,在犯罪鏈條中,負責通過“虛擬貨幣”將違法所得予以洗白;此時,認定與上游犯罪團伙構成共同犯罪,比如上游定詐騙,行為人也定詐騙,對於“借虛擬貨幣洗錢”的行為,一般不再單獨認定構成犯罪;
第三種是,如果對上游犯罪明知較少或者認識到系犯罪所得或者收益,還提供幫助,通過“虛擬貨幣進行洗錢”的,則涉嫌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四種是,如果具體明知贓款是上游7類犯罪所得的,如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則構成洗錢罪,就不認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要三個罪名的規定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洗錢罪】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主要三個罪名的區別
幫信罪和洗錢罪、掩隱罪的主要區別:客觀上,幫信罪的本質是幫助犯,所以幫信罪只能形成於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幫信罪的明知是一種概括的明知,要求行為人認識到他⼈實施信息⽹絡犯罪行為,主觀上並不要求知道所幫助的犯罪行為的具體類型。而洗錢罪、掩隱罪的明知,要求⾏為⼈認識到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和資⾦系犯罪所得或收益,但不要求確切知道是何種犯罪所得(洗錢罪必須侷限於上游7類犯罪),同時,還要求行為人知道上游犯罪已經既遂了。
洗錢罪和掩隱罪的區別:
第一,上游犯罪類型不同,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即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類犯罪,而掩隱罪對上游犯罪對類型沒有要求;
第二,洗錢罪要求行為人對上游犯罪類型存在主觀明知。對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認識,即認識到上游犯罪的類型,無需認識到具體的性質和罪名。而掩隱罪僅要求行為人對屬於違法所得的情況存在概括性認識即可。
第三,洗錢罪強調的是將贓錢“洗白”,即將上述七類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從而實現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方式不但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還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物理位置等其他情形。
虛擬貨幣洗錢案辯護思路
在辦理涉“虛擬貨幣”洗錢案件時,主要的目標就是“重罪變輕罪,輕罪變無罪”,為當事人爭取撤案,不起訴,緩刑或者是重罪變輕罪;所以在辦理這類案件時,關於罪名的認定和選擇上,要優先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案件是否有無罪的可能;然後再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分析具體應該適用幫信罪、掩隱罪、洗錢罪哪個罪名。
1、關於幫信罪的主觀明知問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認定主觀明知,應當根據行為人提供幫助的時間、方式、次數、工具、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以及非法獲利等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職業身份、既往經歷、與被幫助對象的關係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非法提供電話卡批量插入設備,非法提供具有改變主叫號碼、虛擬撥號、互聯網電話違規接入公用電信網絡等功能的設備、軟件,非法提供批量賬號、網絡地址自動切換系統、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驗證、語音驗證的平臺的;
(2)因涉詐等異常情形被金融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採取限制、暫停服務等措施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3)事先準備應對調查的話術口徑的。
常態上看,如果對上游犯罪,知道的較少即使定罪,也主要是幫信罪;
2、關於掩隱罪的主觀明知問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這裡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係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3、主觀明知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辯護點,往往也是這類案件主要的爭議焦點,需要我們結合全案證據,具體分析,比如相關聊天記錄、銀行流水、同案人員供述、職業經歷、獲利情況、與涉案人員關係等,來論證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當事人主觀明知,不構成洗錢罪。
4、從參與的時間點上,如果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且對上游犯罪缺乏共謀,定幫信罪適宜,如果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後,則考慮成立洗錢罪或者掩隱罪的可能。
5、因為洗錢罪相比較幫信和掩隱罪的量刑,屬於重罪,且洗錢罪和掩隱罪屬於一般法條和特殊法條的關係,所以在選擇適用具體適用洗錢罪還是掩隱罪時,可以用排除法先判斷是否成立洗錢罪。
(1)掩飾、隱瞞的贓款不屬於洗錢罪要求的特定七類上游犯罪。在涉及虛擬貨幣洗錢的案件中,涉案的資金金額較大,而且資金的來源渠道複雜,分散,往往經歷多層、多次流轉洗白,導致司法機關不好證明涉案資金全部屬於上游七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所以,在代理這類案件中,要重點核實、審查審計報告、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再結合同案人員的供述,來論證涉案資金不屬於上游七類犯罪,當事人不構成洗錢罪;
(2)主觀上不明知犯罪所得以及收益來源於洗錢罪的七類犯罪之一,這裡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包括“可能性知道”,除行為人供述明知外,關於明知的推斷,洗錢罪司法解釋進行了規定,即在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時,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係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
6、對於幫信罪爭取不起訴的情形,依據法發〔2025〕12號最高院 《關於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1)被誘騙實施犯罪的;(2)參與時間較短、獲利較少的;(3)認罪認罰的;(4)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查相關信息網絡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所以,如果行為人存在上述四種情形任何一種時,均可以在檢察院階段積極爭取不起訴;特別是第一種和第四種情形,一方面,我們要全方面蒐集證據證明自己是被誘騙實施犯罪的,比如,聊天記錄,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對司法機關的質疑能夠提出複核常理的解釋;另一方面,儘可能的,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查相關犯罪;
7、對於掩隱罪爭取不起訴的情形,依據法釋〔2025〕13號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認罪認罰並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所以,我們在具體辯護過程中,可以結合該規定,全面蒐集證據,積極與承辦溝通,儘可能為當事人爭取不起訴。
相關從業者的啟示
隨著最新的關於幫信罪、掩隱罪以及洗錢罪司法解釋的出臺下,一方面,在具體的工作生活中,應具備風險意識,避免因“虛擬貨幣”的相關交易,而牽涉刑事犯罪;另一方面,要有證據意識,實踐中,幫信罪、掩隱罪以及洗錢罪三個罪名在認定構不構罪,構成何種罪名時,最重要的就是主觀明知問題;所以,要有證據意識,發現存在異常時,應該及時固定、保留證據,以證明自己不明知,或者是被誘騙實施的;為後期爭取無罪,緩刑,保留證據;而不是“有苦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