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結合最新發布的典型案例與實務經驗,針對 “U 商跨境搬磚套利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這一焦點問題,從法律定性、辯護策略與司法趨勢等角度,進行分析與探討。
作者:邵詩巍律師
虛擬貨幣刑事案件,正從過去相對小眾的辦案類型,逐步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領域。近年來,圍繞 “虛擬貨幣犯罪”“非法經營罪”“USDT 買賣” 等罪名的法律認定與司法爭議,日益受到關注。邵律師近年來也代理了多起因買賣虛擬貨幣被控非法經營罪的案件。
所以,本文將結合最新發布的典型案例與實務經驗,針對 “U 商跨境搬磚套利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這一焦點問題,從法律定性、辯護策略與司法趨勢等角度,進行分析與探討。
買賣 USDT 為何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典型案例解析
2022 年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辦理的趙某等犯非法經營罪(趙東案),系因買賣虛擬貨幣搬磚套利被定非法經營罪的代表性案件,該案也被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外匯管理局列為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從官方發佈的案情通報可以看出,該案當事人的行為模式,系通過買賣 USDT 等虛擬貨幣實施跨境 “搬磚套利”,並因此被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基於目前官方披露的有限信息,似乎可以初步得出這樣一個判斷:凡是實施虛擬貨幣跨境套利、賺取匯率差價,並涉及不同國家法幣兌換的行為,便可能被納入非法經營罪的評價範圍。
但基於審慎與質疑的立場,這一結論本身仍值得我們進一步追問:對於此類行為模式,直接適用非法經營罪,是否真正契合刑法評價的邊界與邏輯?
即便該案已屬生效判決,但該案判決時間距今已有四年。涉幣類案件本身長期處於缺乏明確立法規則的狀態,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路徑,更多是依據 “94 公告”“924 通知” 等政策精神逐步摸索,在不斷試探中推進。其裁判標準是否穩定、是否具有可複製性,本身仍有待持續觀察。
結合以下兩篇報道可以看到,上述判斷在司法實踐與法律適用層面,事實上已經出現了一些值得關注的新變化。
第一篇報道,是 2024 年來自江蘇省建湖縣檢察院發佈的林某、顏某非法經營案:

圍繞 “虛擬貨幣跨境搬磚套利” 究竟屬於合法套利還是非法經營,官方披露的案情提供了一個較為清晰的切入視角。
從案情看,林某所謂的 “搬磚套利”,實質上是受尼日利亞人 “王子” 指示操作:王子將奈拉轉入林某的幣安賬戶,林某再將收到的 USDT 出售給國內 U 商兌換成人民幣,並將資金迴轉給王子。林某以當日 USDT 掛牌價下浮 5% 確定收購價,再按掛牌價出售給 U 商,從中賺取差價。
該案的價值在於,它較為清晰地界定了行為入罪的核心原因:問題並不在於 “搬磚套利” 這一行為形式本身,而在於其真實業務模式——行為人並非獨立進行市場套利,而是以虛擬貨幣作為媒介,實質性地為他人提供對敲換匯服。正因如此,其行為性質發生了根本轉變,從 “套利行為” 轉向了 “非法經營”。
時間推進到 2025 年,司法實踐中的討論進一步深化。
在 2025 年 12 月 17 日,上海二中院發佈了《綜述:至正·理論實務同行 | 涉虛擬貨幣犯罪案件的適法統一》一文。
該文圍繞涉虛擬貨幣類非法經營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展開系統梳理,其中列舉出 2 類情形,並就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進行了較為審慎、深入的討論。
該文提到:
對於案例 5,如李某的行為不具有經營行為特徵,僅屬於個人持幣、炒幣,則一般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如果其明知他人非法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外匯,仍通過兌換虛擬貨幣方式提供幫助,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共犯。
案例 6 中,胡某的行為具有常業性、營利性等經營特徵,且其明知他人慾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實現人民幣與美元之間的相互兌換,仍提供 “本幣-虛擬貨幣-外幣” 兌換和支付服務,屬於變相買賣外匯,其從中非法牟利 300 餘萬元,宜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從中可以明顯感受到,相較於早期 “只要實施虛擬貨幣跨境套利即入罪” 的粗線條處理思路,當前部分司法機關已經開始更注重對行為本質、交易結構、資金流向及社會危害性的細緻辨析。這種變化,至少說明一個事實:涉虛擬貨幣案件的裁判邏輯,正在從簡單套用罪名,逐步走向精細化判斷。
以上這些官方所披露的案例當中的情形,在邵律師所代理的既往案件當中,亦存在相似場景,那麼,對於此類 “買賣虛擬貨幣、從事搬磚套利” 的行為,司法上應當如何準確劃分罪與非罪的邊界?
所以,接下來,邵律師將結合具體辦案經驗,從實務角度出發,進一步拆解這一問題:在何種情形下,相關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又在何種情況下,不宜將其納入非法經營罪的評價範圍?
買賣 USDT 虛擬貨幣,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堅持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首先,不得不直面一個極其現實的問題:
之所以能成為指導案例,往往是因為其證據鏈條完整、事實清晰、論證充分,經得起反覆推敲。但在真實的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件恰恰相反——證據並不充分,卻仍然 “比葫蘆畫瓢”,簡單參照指導案例的結論與精神,對當事人作出有罪評價。
從當事人權利保障、也從刑事證據標準的角度來看,這種做法本身就值得警惕。
也正是在這一背景下,辯護律師的核心價值之一,恰恰在於:通過對證據與事實細節的拆解,讓辦案人員真正理解本案與所謂 “參照案例” 之間的本質差異,進而判斷該案例是否具備可類比性,是否適宜作為裁判依據。
其次,所謂 “典型案例”,本身也具有明顯的時代性與語境侷限。
它們可以作為參考,但並非任何時候必須遵循的 “聖旨”,更不應被機械套用到任何一個具體案件中。對法律人而言,保持必要的懷疑精神與獨立判斷能力,是基本職業素養,而不是可有可無的姿態。
基於以上前提,在辦理涉 “虛擬貨幣搬磚套利” 類案件時,至少需要正面回應以下 2 個核心問題:
- 問題一:如何在具體個案中判斷,某一 U 商從事的 “搬磚套利”,究竟屬於合法套利,還是已經構成經營行為?
- 問題二:如果所謂搬磚套利的獲利方式,不僅僅來源於匯率差價,還包含一定比例的 “服務費”“手續費”,是否就必然構成非法經營罪?
之所以提出這兩個問題,是因為一個非常現實的矛盾長期存在:
法律條文、官方披露的典型案例、以及理論層面的討論,往往呈現出較為清晰的 “非黑即白” 邏輯;但落到具體刑事案件中,真實情況卻往往高度複雜、邊界模糊,遠非簡單套用結論所能覆蓋。
也正是在這種複雜性之下,律師在具體案件中的工作,不能停留在機械援引法條或案例,而必須回到涉案罪名的本質,從行為結構、角色定位、交易實質出發,重新審視法律適用的邊界,並據此構建有針對性的辯護路徑。
從法律構成要件來看,非法經營罪至少要求兩個核心要素:
其一,行為具有 “經營性”;
其二,行為以 “營利” 為目的。
所謂 “經營行為”,通常是指行為人基於籌劃、組織和管理,對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穩定參與市場交換,並意圖從中獲取利潤的經濟活動。相對而言,偶發性的、零散的個人交易,原則上很難被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 “經營”。
那麼具體到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罪場景當中,至於罪與非罪,一般會進行如下區分:
(1)若行為人滿足如下情形,則應認定為自用目的,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
- 滿足自身需求:賺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差,或確有真實、合理的用匯需求。
- 利潤來源於虛擬貨幣本身在不同市場的價格波動。
- 繫個人的投資、兌換行為。
- 偶發、非持續性。交易對手、時間、價格不固定。
- 資金和虛擬貨幣在個人賬戶內 “法幣→虛擬貨幣→法幣” 單向循環。
(2)若行為人滿足如下情形,則應認定為具有經營性目的,涉嫌非法經營:
- 提供金融服務:以營利為目的,提供非法外匯兌換或支付結算服務。
- 利潤實質是匯率差價、固定的手續費或佣金。
- 實行 “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 的跨境對敲變相換匯活動。
- 長期性、穩定性、組織化。有固定客戶群或合作方,甚至形成分工明確的團伙。
- 利用(包括借用)大量他人賬戶形成資金池,實現境內外資金的匹配和對沖。
就拿邵律師所代理的某案件舉例,某 U 商被指控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刑拘,因為在該地辦案人員視角下,其存在如下特徵:
其一,交易時間跨度長,交易頻次高,交易規模大,長期通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其二,設立工作室,僱傭多名人員,並使用所有員工的銀行賬戶進行收付款;
其三,部分客戶長期身處境外,客戶群相對穩定,且單筆交易金額較大,均為百萬元以上的交易。
僅從這些表層特徵來看,確實容易讓人形成一種直觀判斷:該行為模式似乎已經高度貼合前述非法經營罪的典型特徵,甚至與既有案例中的涉案情形頗為相似。
但實際上,本案性質和前述林某案存在本質的不同:
在林某案中,行為人系受尼日利亞人指示,按照對方安排完成資金流轉,其行為的實質,是為他人提供跨境換匯服務。虛擬貨幣只是工具,真實目的在於 “幫助他人實現資金跨境兌付”。
而本案中,當事人是否存在 “受他人指揮”、“為特定對象提供兌付服務”、“承擔資金中轉功能”,資金是否構成事實上的資金池,客戶資金是否與自身資金混同……這些關鍵問題,恰恰與林某案存在明顯差異。這些差異,才是決定案件性質的核心,而不是交易頻次高低或金額大小本身。
正如前述上海二中院有關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分析中指出的:
“通過 U 幣鏈接的幣種轉換行為與買賣外匯行為並不直接等同,且行為人並無幫助他人兌換外匯的主觀故意,只是客觀上造成了不同貨幣之間的轉換融通”;
應 “結合非法經營罪的本質特徵,從實質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並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秩序,以界分罪與非罪。如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繞開國家外匯監管,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兌換服務,並具有賺取手續費或者匯率差等經營行為特徵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綜合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獲利方式等因素,準確認定是否系共同犯罪……如明知他人非法買賣或者變相買賣外匯,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以非法經營罪共犯論處”。
所以,邵律師介入該案之後,邵律師始終堅持:該案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核心理由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第一,規模化、團隊化、高頻交易,並不能當然等同於 “經營性”。
當事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通過價差獲利,固然具備獲利目的,但 “獲利” 與 “經營性” 並不能簡單畫等號。刑法意義上的經營行為,應當指向對外提供服務、介入資金流轉秩序,而不是單純基於市場波動進行的自主交易行為。
第二,客戶相對固定,並不等於提供換匯服務。
儘管當事人存在部分長期客戶,但其從未按照客戶指令,代為完成 “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 或反向兌換操作。換言之,當事人並未充當他人的資金中轉通道,更未實質性提供跨境兌付服務,其交易本質仍然是自主買賣,而非 “替他人辦事”。
第三,使用他人銀行卡,並不當然推定為 “資金池” 或 “地下兌付”。
案件中所涉銀行卡的持有人均為當事人的親屬或熟人,並非通過黑市購買或非法收集的 “貓池賬戶”。相關銀行卡始終由卡主本人實際控制,當事人亦不存在買賣、租借銀行卡的行為。這與典型的地下錢莊式操作,在性質上存在明顯區別。
第四,現有證據無法形成閉合證據鏈,無法證明主觀明知。
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當事人明知他人存在對敲換匯行為,更不足以推定其 “應當知曉”。在刑事證明標準下,若無法證明主觀故意,則不應作出有罪評價。
第五,行為本質是 “價差交易”,而非 “換匯服務”。
當事人的真實目的,是利用不同市場、不同平臺之間的價格波動,通過低買高賣獲取交易收益。其獲利來源於市場波動本身,而不是通過撮合、兌付、通道服務從換匯行為中抽成獲利。虛擬貨幣對其而言,是交易標的,而非資金通道工具。
正是基於上述事實與證據結構,在堅持事實清晰、證據審查的前提下,最終該案以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為由成功辦理取保候審,取得了階段性成果。
以上就回答了前文的第一個問題:如何在具體個案中判斷,某一 U 商從事的 “搬磚套利”,究竟屬於合法套利,還是已經構成經營行為?
那麼第二個問題:如果所謂搬磚套利的獲利方式,不僅僅來源於匯率差價,還包含一定比例的 “服務費”“手續費”,是否就必然構成非法經營罪?
跨境虛擬貨幣搬磚套利的核心利潤來源,確實是不同法幣區之間的 “匯率差”,而不是虛擬貨幣本身的幣價漲跌。
但邵律師認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並不取決於 “是否收取費用” 這一表象,而取決於行為人所收取的費用所對應的行為實質是什麼。
如果行為人在搬磚套利的過程中,收取了匯率差之外的服務費、手續費,但其並非按照客戶需求,實現 “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 的閉環操作,利用虛擬貨幣進行對敲換匯,實現貨幣價值轉換。
從法理上來說,不應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從實務中來說,此類行為的刑事風險仍然較高,由於不同辦案人員對此類案件的認知較大差異,存在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的可能。前述趙東案的經營模式並定性為非法經營,便就是一個警示。
邵律師提示
對於從事所謂 “搬磚套利” 的 U 商來說,這依然是一門高度危險的生意。風險不僅來源於政策本身,更源於司法實踐中的不確定性——不同地區、不同辦案人員對此類行為的認知往往極大分層,而這將直接影響到行為人的罪與非罪以及具體的定罪量刑。
因此,對於 U 商而言,所謂 “搬磚套利” 本質上仍屬於高風險灰色領域,相關活動需謹慎評估潛在風險,切勿輕率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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