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近期司法判例談談國內對虛擬貨幣的監管風向到底轉變了嗎?
作者:Chris 初焱,web3 lawyer,前交易所資深產品經理,鏈上數據研究員
封面:Photo by Snowscat on Unsplash
最近,上海高院以及江蘇漣水法院的兩個涉幣案件引起了圈內很多朋友的討論,有些認為國內對於虛擬貨幣的監管轉向了,公民個人持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合法,虛擬貨幣在國內受到保護了。雖然我也希望國內監管政策對於行業能更加友好,司法實踐中對盜幣、騙幣等違法犯罪行為嚴厲打擊,在涉幣案件中能平衡雙方的利益。但事實真就如此嗎?今天我就來結合近期的司法判例談談國內虛擬貨幣監管的真實情況。
國內幣圈的監管政策
國內幣圈的監管政策的變遷如下圖所示:
2013 年 12 月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佈《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89 號文》
明確比特幣的性質:認為比特幣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對金融支付機構的監管: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包括:為客戶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清算、結算等服務;接受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作為支付結算工具;開展比特幣與人民幣及外幣的兌換服務;開展比特幣的儲存、託管、抵押等業務;發行與比特幣相關的金融產品;將比特幣作為信託、基金等投資的投資標的等。
對交易平臺的監管: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在電信管理機構備案。電信管理機構根據相關管理部門的認定和處罰意見,依法對違法比特幣互聯網站予以關閉。銀行、金融支付機構及交易平臺需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
2017 年 9 月中國人民銀行、網信辦等七部門發佈《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九四公告》
對 ICO 的定性: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 “虛擬貨幣” 的代幣發行融資(ICO),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 “虛擬貨幣” 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已完成代幣發行融資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做出清退等安排。
對於交易平臺的監管: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 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 “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 “虛擬貨幣” 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對金融支付機構的監管:各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代幣發行融資交易相關的業務。
2021 年 9 月中國人民銀行、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外管局等十部門發佈《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九二四通知》
明確虛擬貨幣及相關業務的屬性: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在國內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出海的境外交易所對我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於非法金融活動。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活動存在法律風險。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多部門監管:公安部嚴厲打擊涉虛擬貨幣犯罪活動,部署全國公安機關繼續深入開展 “打擊洗錢犯罪專項行動”“打擊跨境賭博專項行動”“斷卡行動”,依法嚴厲打擊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中的非法經營、金融詐騙等犯罪活動,利用虛擬貨幣實施的洗錢、賭博等犯罪活動和以虛擬貨幣為噱頭的非法集資、傳銷等犯罪活動。
網信部門加強對虛擬貨幣相關的互聯網信息內容和接入管理。市場監管部門會同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涉虛擬貨幣相關廣告的監管,及時查處相關違法廣告。
個人觀點:從上述的監管文件中可以看出個人持有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一直都不違法。《289 號文》明確了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但比特幣、以太坊等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與此同時,也提示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及相關衍生品,如果違背公序良俗,那麼合同無效,損失自擔。目前沒有新的監管政策出臺。
近幾年,執法部門都對虛擬貨幣採取高壓的監管措施,公安機關對於國內 OTC 商家、交易平臺、項目方涉及的非法經營、開設賭場、非法集資、傳銷等違法犯罪行為都進行了嚴厲打擊,涵蓋了募資發幣、出入金、交易等全流程業務。在民事案件中,很多地區都存在涉幣案件立案難的問題。如果能立案,很多時候法院都會採取一刀切的方式去處理,對於持幣的投資者、出借方權益都難以保護,最終風險和損失自行承擔。
從這些司法實踐當中可以看出,持幣雖然不違法,但對持幣者權益的保護力度是很弱的,核心在於引導大家減少資金的投入,限制參與群體的規模。
有人會講,這樣的監管方式可以打擊利用虛擬貨幣從事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減少無辜群眾因電詐造成財產損失。但真的能杜絕相關的違法犯罪活動嗎?所以我並不認同這個觀點,目前國內存在的很多涉幣詐騙案件都是打著虛擬貨幣的噱頭去哄騙受害人投資,很多受害人都只瞭解到一些虛擬貨幣新興行業的暴富故事,出於好奇、人性的貪婪選擇投入資金。具體案例可閱讀 《幣圈小白必看:謹防 “殺豬盤” 交易所假凍結真詐騙的套路》
隨著科技的發展,會不斷湧現出例如虛擬貨幣、AI 等新興科技,那就會出現不法分子利用信息差及新興行業的技術門檻進行違法犯罪。對於新技術、新行業宜疏不宜堵,減少信息差,大家對其更加了解,才能從根上降低被騙的風險。
近期司法判例中對虛擬貨幣的定性
人民法院報 12 月刊登江蘇漣水法院發表的文章《非法竊取虛擬貨幣行為的刑法定性》,在該文章中法院有兩個觀點:1、被告人利用合約碼盜刷 USDT 的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系統數據罪和盜竊罪,屬於想象競合,根據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原則,應認定為盜竊罪。
2、盜竊的數額按照犯罪時域外交易平臺該種虛擬貨幣的匯率換算價格為計算基準。文章中論證觀點 1 時闡述了虛擬貨幣是由 “挖礦” 產生,“挖礦” 凝結了社會抽象勞動,所以虛擬貨幣有價值,具有財產屬性,構成盜竊罪。這段論述讓很多幣圈用戶認為監管風向變了,虛擬貨幣合法,挖礦合法。
從上面的監管文件中可以看出並沒有規定說個人持有虛擬貨幣是違法的。文章中論述 “挖礦” 的目的是想證明虛擬貨幣不是憑空產生的,而是通過購買的礦機耗費能源運算出塊產生,虛擬貨幣具有價值,屬於刑法中盜竊罪保護的公私財物,從而支撐其非法竊取虛擬貨幣構成盜竊罪的觀點,其本質上是為了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對於虛擬貨幣在該類案件的定性上,上海徐彙區法院今年 5 月審理的(2024)滬 0104 刑初 301 號 360 員工參與的盜幣案件,被告人通過技術手段獲取被害人的私鑰竊取地址中的虛擬貨幣最後出售變現人民幣 250 餘萬元。最終法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技術手段侵入他人計算機信息系統,秘密竊取他人虛擬幣,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
廣東佛山法院今年 6 月審理的(2024)粵 06 刑終 300 號詐騙案件中,被告人虛構其有投資項目,承諾給予高額利息,誘騙被害人向其投資,其中被害人葉某被騙取 50w 人民幣等值的 USDT。最終法院認為虛擬貨幣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和價值性,可作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上海和廣東法院最近半年審理的盜幣、騙幣案件都認定了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所保護的公私財物,分別按盜竊罪和詐騙罪定罪處罰。
總結思考
盜幣、騙幣案件在幣圈幾乎每天都在發生,我們看到的公開判決中執法部門對這種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但這些判例的背後有多少同類案件都倒在了立案這一步,對於被盜幣、騙幣的普通受害人去報案有多少能真正成功立案拿到立案通知書呢?實踐中立案的難度有多大,親身經歷過的朋友一定能理解我說的意思。
此外,今年還遇到當事人在交易所賣 U 出金,交易成功後支付人民幣買 U 的人被詐騙,出金賣 U 的當事人因為收到一手涉案人民幣被公安機關要求其退賠。這種案件在司法實踐中不少,底層邏輯在於很多執法人員對幣圈有偏見,幣圈用戶是有原罪的。
對於國內挖礦的合法性,前不久湖南嘉禾法院審理的虛擬貨幣礦機合同糾紛案件,事實上原被告雙方產生糾紛的礦機都交付運行在加拿大,但法院依然認為有違綠色原則,合同無效,風險自擔。具體可見文章 《購買比特幣礦機部署在海外也會因違反綠色原則而合同無效嗎?》
如果哪天幣圈持幣用戶被盜幣、騙幣後報警立案順暢,賣 U 出金收到涉案資金被公正對待,正當的虛擬財產權益受到保障,法院對涉幣民事糾紛不再一刀切,那我覺得才可以去討論監管風向轉變的事。目前依然是夢想很豐滿,但現實很骨感。請暫時壓抑躁動的心,持續 building,穩住,我們能贏。
免責聲明:作為區塊鏈信息平臺,本站所發佈文章僅代表作者及嘉賓個人觀點,與 Web3Caff 立場無關。文章內的信息僅供參考,均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及要約,並請您遵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相關法律法規。
歡迎加入 Web3Caff 官方社群:X(Twitter)賬號丨微信讀者群丨微信公眾號丨Telegram訂閱群丨Telegram交流群